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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營利事業對於審定重估價值不服時,得於接到資產重估價審定通知書後三十日內,填具複審申請書,向稽徵機關申請複審。但對於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原申報或改正申報數額視為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者,不得申請複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