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查線人員,不論身著任何工作服,查線證均應佩於左胸部,軍人應同時攜
帶身分補給證,非軍人攜帶服務證或證章,並應隨時接受憲警之查詢與查
驗,否則准由當地負責治安機關及部隊查究。
凡兩人以上在同一現場查修線路,可由領隊人員佩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