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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同時檢附中文譯本者,領務承辦人員得於審核該譯文與原
文文義相符後,一併辦理驗證。但文書之內容涉及法律規章、專業性質或
係以特殊外國語文作成者,應檢附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人或公設翻譯人
證明之中文或英文譯本申請驗證,領務承辦人員不負審核譯文責任。
依前項規定申請驗證譯文者,須照原文之內容確實翻譯,不得任意增刪塗
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