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 區、1 區及 2 區之設備,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0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本質安全器具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亦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1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第一種場所,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0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 2 區之「p 」型保護設備,得使用於此場所。
三、2 區: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且標示為適用於本場所之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0 區或 1 區及相同氣體,或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二)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 2 區之「p 」型保護。
(三)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類場所及相同氣體,或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所允許之氣體,且具有適當溫度等級者,得使用於本場所。
(四)在 2 區內,得使用開放式、非防爆型或非耐壓防爆「d 」式封閉型電動機,但其內部應為適用於2區之電刷、開關、或類似電弧產生裝置者;鼠籠式感應電動機得適用於本場所。
四、應依製造商之說明書裝設電器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