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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8-4 條
第二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第一種場所:
(一)應經設計者確認為適用於本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瓦特數。
(二)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
1.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製成之吊桿,或以附有經設計者確認配件之吊鏈,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懸吊。
2.若硬式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以防止橫向位移。斜撐位置距離吊桿下端應為三百公厘以下,且裝設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可撓式管件或可撓式連接,燈具固著點至支撐點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3.螺紋接頭應以固定螺釘或其他方式固定,防止接頭鬆脫。
4.出線盒或管件至懸吊照明燈具間之配線,若無導線管保護,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符合第三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目之5規定之嚴苛使用型可撓軟線,該可撓軟線不得作為懸吊照明燈具之用。
(四)用於支撐照明燈具之線盒、線盒組件或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類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可攜式照明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合該場所,且應清楚標示其設計之最大光源瓦特數。
(二)固定式照明燈器具需有塵密封閉箱體或經設計者確認適用該場所。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其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第二百九十四條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溫度之最大瓦特數。
(三)應有適當防護或裝設於能防止外力損傷之適當位置。
(四)懸吊式照明燈具,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五)放電光源之啟動及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