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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8-35 條
1 區之密封位置,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耐壓防爆「d 」或增加安全「e 」型封閉箱體:進入耐壓防爆「d 」或增加安全「e」型封閉箱體之導線管,應在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導線管密封管件。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耐壓防爆「d 」型封閉箱體,且標示不必加密封管件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以具有斜口螺紋之增加安全「e 」型導線管及管件與密封箱體之管槽連接,或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增加安全「e」型管件於密封管件與封閉箱體間,其密封管件裝設位置不限於距離接口處五十公厘範圍內。
(三)於「e 」型保護封閉箱體之導線管,若僅使用斜口螺紋與其管槽連接,或使用經設計者確認為「e」型保護之管件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二、防爆型封閉箱體:
(一)導線管進入符合下列之 1 或之 2 規定之防爆型封閉箱體處,應加以密封:
1.封閉箱體內裝設開關、斷路器、熔線、電驛或電阻等器具,並在正常運轉條件下會產生視同為點火源之電弧、火花,或超過所涉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密封:
(1)置放於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進入之完全密封腔室。
(2)浸於油中。
(3)置放於工廠密封完成之防爆型腔室,並裝設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之封閉箱體內,其具有標示工廠密封或相似文字,且該封閉箱體之接口小於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工廠密封完成之封閉箱體不得作為其鄰近需要裝設密封管件之防爆型封閉箱體之密封管件。
2.封閉箱體內裝設端子、接續或分接頭,且管接口為公稱管徑五十三公厘以上。
(二)導線管密封應裝設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密封管件與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間,應使用防爆型由令、管接頭、大小管接頭、肘型彎管、加蓋肘型彎管,及類似L型、T型、十字型等,且尺寸規格不得超過導線管管徑之管件。
(三)二個以上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連接,依前目規定裝設密封管件者,應以短管或長度不超過九百公厘之導線管互相連接。每條與其連接短管或導線管裝設單一密封管件,裝設位置距離其任一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以下者,視為適當之密封。
三、正壓封閉箱體:若接入正壓封閉箱體之導線管,不為正壓保護系統之一部分者,則每條導線管應於距離該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裝設密封管件。
四、邊界:導線管離開 1 區邊界之三公尺範圍內,應加以密封。密封管件之設計與裝設,應使1區內之氣體或揮發氣洩漏至密封管件以外之導線管量極小化。該密封管件與導線管離開1區邊界交界點之間,除安裝之密封管件應經設計者確認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不得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其他管件。但金屬導線管於穿越1區之管段中,該管段距離0區邊界外三百公厘範圍內無裝設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其終端位在非分類場所者,得免裝設密封管件。
五、氣體或揮發氣可流通之電纜:導線管中佈設具有氣密之連續被覆電纜,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應在1區中加以密封,且應先移除電纜被覆或其他覆蓋物,使密封膏填滿個別之絕緣導線及外皮。但多芯電纜具有氣密被覆,能透過纜心流通氣體或揮發氣者,依以下方式施工,得視為單一導線:
(一)於距離封閉箱體四百五十公厘範圍內,將導線管中之電纜密封。
(二)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方式,將封閉箱體內之電纜線末端密封,並使氣體或揮發氣進入量極小化,且防止火焰沿纜心延燒。遮蔽電纜及雙絞線電纜,得免移除遮蔽電纜外層之遮蔽物質,亦不須將雙絞線電纜分開。
六、氣體或揮發氣無法流過之電纜:若氣體或揮發氣無法透過多芯電纜之纜心,則管線內之每條多芯電纜均應視為單一導線。該電纜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之方式加以密封。
七、進入封閉箱體之電纜:進入耐壓防爆「d 」或防爆型封閉箱體之電纜均應有電纜密封。其密封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七規定。
八、電纜離開 1 區處,應加以密封。但於電纜終端處有電纜密封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