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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8-33 條
0 區、1 區及 2 區之配線方法,應維持保護技術之完整性,並依下列規定:
一、0 區:應使用符合第三節之四規定之本質安全配線方法。
二、1 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 1 區:
1.符合第一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其電纜不易遭受外力損傷,得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1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裝甲電纜,並具有對氣體或揮發氣氣密之被覆、適當之聚合物材料外皮及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個別設備接地導線,且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此用途之終端配件。
3.使用 MI 電纜,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終端配件。且裝設及支撐能防止終端配件承受拉應力。
4.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
5.符合下列情況者,得使用 PVC 管:埋設於地下,並以厚度五十公厘以上之混凝土包封,且自管頂至地面之埋設深度應為六百公厘以上者。但地下導線管自露出地面點或與地面管槽相連接點回推長度六百公厘之管段,應使用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並具有設備接地導線,用以提供管路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部分接地用。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 1 區或第一類第一種場所之可撓配件。
2.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
三、2 區:
(一)一般規定:下列配線方法得用於 2 區:
1.符合前款規定之配線方法。
2.鎧裝、高壓或電力及控制電纜,包括安裝於電纜架系統中之電纜,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配件。若為單芯高壓電纜者,應具有遮蔽或為金屬鎧裝。
3.加襯墊密封之匯流排槽或導線槽。
4.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若金屬導線管不具足夠之抗腐蝕性能者,應使用經設計者確認之PVC導線管標稱厚度號數SCH80、廠製彎頭及其附屬管件。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六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邊界交接點須裝設密封管件者,該密封管件應設在1區及2區邊界線之2區側,且1區之配線方式應延伸至密封管件。
5.本質安全「ic」型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配線方法。本質安全「ic」型保護應依控制圖說之指示裝設。控制圖說上未標示之簡易器具,得裝設於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但該器具不得使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與其他電路互相連接。個別之本質安全「ic」型保護電路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使用個別之電纜。
(2)使用多芯電纜時,其每條電路之導線,使用接地金屬遮蔽。
(3)使用多芯電纜,每條電路之導線絕緣厚度應為○‧二五公厘以上。
(二)採用可撓連接者,得使用下列方法之一辦理:
1.可撓金屬管件。
2.可撓金屬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3.液密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4.液密非金屬可撓導線管,並搭配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管件。
5.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九規定之可撓軟線,且終端搭配經設計者確認可維持接線空間保護型式之軟線連接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