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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8-31 條
0 區、1 區及 2 區存在爆炸性氣體場所之電氣與電子設備得採用下列保護技術:
一、耐壓防爆「d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二、吹驅及正壓: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1 區或 2 區。
三、本質安全「i 」: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0 區、1 區或 2 區。「i 」又再細分為 ia、ib 及 ic 。
四、保護型式「n 」:得用於 2 區。「n 」又再細分為 nA、nC 及 nR。
五、油浸「o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六、增加安全「e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七、模鑄構造「m 」:得用於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 0 區、1 區或 2 區。
八、粉末填充「q 」:得用於 1 區或 2 區。
九、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得用於保護不對外開放且僅由合格人員維修及管理監督之工業廠區;其裝設規定如下:
(一)當利用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作為保護技術時,待偵測氣體名稱、裝設位置、警報及停機準則及校正頻率等,應以文件建檔。
(二)裝設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之場所,得使用下列規定之設備:
1.通風不良之場所:因通風不良而劃分為 1 區,得使用 2 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 1 區。
2.建築物內部:位於 2 區,或有開口連通 2 區之建築物,其內部不含易燃性氣體或揮發氣者,得使用適用於非分類場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 1 區或 2 區。
3.控制盤內部:控制盤裝有使用或測量易燃性液體、氣體或揮發氣之儀器者,其內部得使用適用於2區之電氣設備。但裝設於此場所之可燃性氣體偵測系統,應經設計者確認其物質分群適用於1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