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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6 條
航空器於維護後,應符合下列規定,始得飛航:
一、經合格人員完成適航簽放。
二、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完成維護紀錄。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對飛航作業有顯著影響時,應經合格航空器駕駛員針對該項維護執行試飛。於完成適航簽放及維護紀錄前,除組員外不得搭載任何人員。
航空器於維護後,經地面測試及檢查之結果顯示,該項維護對飛航性能或飛航作業無顯著影響,得不執行前項之試飛。
航空器於非營利性飛航作業時,航空器使用人如已提出完整相關作業程序及完成飛航組員訓練並經民航局核准者,其航空器於無故障且無須任何維護工作情況下,得由飛航組員執行航空器飛航前檢查及於維護紀錄中記錄完成檢查後,得免執行適航簽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