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競價回合適用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但不適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各頻段有權提出之競價者主要競價回合之得標頻寬達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上限者,始得參與該頻段之補充競價回合。
補充競價回合各頻段之競價頻寬為扣除主要競價回合該頻段得標頻寬後之剩餘頻寬。
參與補充競價回合者,其得標之總頻寬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逾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各該頻段開放申請頻寬之二分之一。
競價者於補充競價回合第一回合未提出需求頻寬或提出需求頻寬無效者,視為放棄繼續提出需求頻寬,不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