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性衛生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1 條
衛生法人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於下列項目,評估有無減損之跡象;資產之帳面金額大於可回收金額時,應認列減損損失:
一、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
二、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五、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六、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
當有證據顯示除商譽及以成本衡量之權益工具投資以外之資產,於以前期間所認列之減損損失,可能已不存在或減少時,資產帳面金額應予迴轉,迴轉金額應認列至當期利益。但迴轉後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未於以前年度認列減損損失所決定之帳面金額。
已辦理資產重估者,發生減損時,應先減少未實現重估增值;有不足者,認列至當期損失。減損損失迴轉時,於原認列損失範圍內,認列至當期利益;有餘額者,列為未實現重估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