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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
情形之一,或領受月撫慰金遺族如有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
第二十八條規定時,應由退職人員或遺族主動通知支給機關,終止或停止
支給月退職酬勞金或月撫慰金。但依本條例第十二條及本細則第十二條規
定,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或再任原因消滅後,提出證明文件,請求繼續
發給。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
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
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