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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法規類別: 考試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培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但分配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