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認可醫療機構得分別於每年一月及七月檢附前六個月之服務成果,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三條之補助,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撥付之。
首次認可之認可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起一個月內,先予補助基本服務量補助金額之二分之一。
認可醫療機構未符合前三條或前二項規定,應返還溢領或誤領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