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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從事魷釣漁撈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魷釣漁船或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應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東太平洋漁區及西南大西洋漁區如附件五、北太平洋漁區如附件五之一),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但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之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申請轉載者,應於轉載完成前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轉載東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
(一)得於許可轉載時間起七十二小時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且須於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五十浬範圍內進行。
(二)未能於前目所定期間或地點範圍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申請變更轉載時間、地點,應於該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同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轉載時間、地點;未於時限內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申請變更事項除轉載時間、地點外,尚包含其他資訊者,應重新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經許可之轉載行為如因故取消,魷釣漁船、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通報。
二、轉載北太平洋漁區所捕漁獲物:
(一)得於許可轉載時間起二十四小時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且須於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二十浬範圍內進行。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使用NPFC線上轉載申報系統向NPFC秘書處申報轉載漁獲申報表者,得於許可轉載時間起七十二小時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且須於許可轉載地點方圓五十浬範圍內進行。
(二)未能於前目所定期間或地點範圍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申請變更轉載時間、地點,應於該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同附件五之一)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轉載時間、地點;未於時限內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申請變更事項除轉載時間、地點外,尚包含其他資訊者,應重新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經營者或船長依前項或前目規定提出申請時,應同時或最遲於預定轉載時間二十四小時前將轉載漁獲申報表(同附件五之一)報送NPFC秘書處。但漁船遇不可抗力因素無法依期限報送者,應於轉載完成前報送。
(四)經許可之轉載行為如因故取消,魷釣漁船、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許可轉載期間屆滿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及NPFC秘書處通報。
三、轉載西南大西洋漁區所捕漁獲物:
(一)得於許可轉載日或其前三日或後五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實際轉載日不得於轉載申請日後二日內。
(二)未能於前目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