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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漁船船主得委託仲介機構將其僱用之大陸船員轉介至該仲介機構受託之其他漁船船主僱用。
前項大陸船員轉換雇主,應由仲介機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新僱用漁船船主之漁船船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識別證;其原僱用許可文件,自許可轉換雇主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原僱用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終止契約同意書。
二、新僱用漁船船主與仲介機構簽訂之委託勞務契約影本。
三、新僱用漁船船主與大陸船員簽訂之勞務契約影本。
四、大陸船員識別證正本。
前項許可期限及識別證有效期限,以前項第三款勞務契約之有效期限為準,最長不得逾二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二項許可文件之漁船船主、船名、大陸船員名冊及仲介機構、許可期限等資料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