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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醫療法人得設立醫院、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其設立之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
前項設立家數及規模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法人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附設下列機構: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
二、關於醫學研究之機構。
三、老人福利法等社會福利法規規定之相關福利機構。
前項附設機構之設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仍依各該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