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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內科檢查標準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疾病或機能失常。
二、心臟不得有下列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先天或後天違常:
(一)心肌梗塞。
(二)心絞痛,或冠狀動脈疾病。
(三)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臟擴大。
(四)心臟左束枝傳導阻滯。
(五)第二度以上之房室傳導阻滯或解離。
三、血壓檢查之收縮期血壓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張期血壓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四、不得有循環系統顯著之機能構造上之違常。
五、不得有肺組織、縱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或需藥物控制之氣喘病。
六、不得有自發性氣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併症狀。
八、不得有經確定活動性肺結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腸胃道或肝臟、膽囊、胰臟嚴重機能障礙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腫大、脾腫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惡性腫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新陳代謝、營養或內分泌之障礙。
十四、不得有第一型糖尿病,或需依賴藥物控制血糖之非第一型糖尿病。
十五、不得有梅毒未治癒或有後遺症。
十六、不得有足以影響安全執行職務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十七、女性駕駛員懷孕後暫停空勤任務,產後經複檢符合體檢標準後,始得回復。
乙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適用甲類體位駕駛員之內科檢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