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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船舶各部分所裝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之內襯板、天花板、絕熱物質及其支撐材應採不燃材料。但在貨艙空間、郵務室、行李間或服務空間之冷藏庫內者不在此限。將空間分隔以作公用或裝飾用之不完整艙壁或不完整甲板亦應採不燃材料。
二、連接冷凍管系及其附件之絕熱材料所使用之防漏膏及膠著劑,得免採用不燃性材料。但其使用量應儘可能減至最少,其暴露之表面並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性質。
三、以下表面均應具有低度火焰蔓延之特性:
(一)走廊、梯道圍壁之暴露表面、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之艙壁、牆、天花板、內襯板之暴露表面。
(二)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隱蔽或不能通行空間。
(三)房艙陽臺之暴露表面。但天然硬木甲板系統除外。
四、在任一起居艙及服務空間之可燃性表層、模飾、裝飾及面板等之總體積,不應超過相當於在牆壁與天花板總面積上敷用二點五毫米面板之體積。船舶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者,本項體積得包括部分用於裝配 C 級隔艙之可燃材料。
五、起居艙、服務空間及房艙陽臺間為 A 級、B 級或 C 級隔艙之暴露表面,得敷以可燃材料,其使用於面板及內襯板產生之可燃材熱量不應超過所有厚度面積之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萬焦耳,並應符合低度火焰蔓延及可燃材總體積限制規定。
六、應限制樓梯間之家具不得為座位席,且不得妨礙逃生路線。
七、用於內部暴露表面之油漆、凡立水及其他塗料,不應採用能產生過量之煙霧或其他毒性者。
八、主要甲板覆料在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控制站內者,其材料應經核定,並具有在高溫下不易著火或不產生毒性或無爆炸危險之性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