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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現成木船施行特別檢查時,其船體除應依第四章第一節定期檢查之規定外,應按下列規定檢查:
一、船舶於進塢、上架或上坡應置於適當高度之塢墩上,其龍骨、船艏材、艉肋材、艉柱與外板等應清理乾淨以利檢查,並應重予捻縫及油漆。
二、舵應頂起連同舵針與舵承予以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檢換舵承襯套。
三、所有之固著釘應詳加檢查,有缺點之螺栓、敲釘或木釘均應拔出。位於部之木釘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應全部拔出。
四、全部構材應予檢查,尤以梁之兩端、梁腋皮、梁端之連結材與所有之主要構材應特別注意詳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鑽孔檢查,或拆開部分外皮以確定其內部情況。
五、木甲板應予檢查,磨損之部分並應予鑽孔試驗,發現磨損後之厚度不足規定厚度四分之三或有其他缺點時,應予換新。
六、所有之水密艙壁應予檢查,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作水密試驗。
七、船底兩側之通水孔應將污物清除乾淨。
八、錨及錨鍊應卸下移列船外檢查,錨鍊艙內部亦應予檢查。
九、桅圓材、索具、錨鏈筒及艤裝品等應予檢查核對。
十、所有桅與斜桅之楔應移去,以鋼板構成之桅、艏斜桅與柱應以鎚擊試驗,經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鑽孔試驗。
十一、經絕熱之冷凍艙,應將其艙口及排水槽掀開,並移除適當數量之內襯板,以使檢查人員能檢查絕熱設施後部之船殼板與肋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