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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未領、未換領、被撤銷或被廢止電臺執照之電臺,均不得發射電波。但本辦法與廣播電視法及其授權訂定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視事業之廣播、電視執照或籌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未獲准換發或換發後廢止全部或部分頻率使用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該電臺架設許可證、全部或部分頻率之電臺執照及頻率使用權。其發射機相關管制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