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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台中加工出口區工業用水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用戶接到前條水費及各項服務費通知,應於指定日期內繳納,其繳納時間如左:
一、水費及各項服務費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如數繳納,如屆期未繳經催繳仍未繳納者,得予斷水斷水期間用戶所受損水,本處不負責任,至再申請復水時,仍應照章繳納復水費。
二、水錶押金應於裝置前先行繳納,不租用時,憑繳納押金之收據申請無息退還。
三、接水工料費及設計監工手續費,均應先行繳納後始予施工,其中工料費部分俟工程完工計算後多退少補。
四、接水費應於接水前先行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