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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採礦權之抵押權消滅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債務清償或其他有關抵押權消滅證明二份。
三、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抵押權者所在不明,不能共同申請抵押權消滅登記,得由採礦權者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採礦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者,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存續於採礦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