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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第 8 條條文第 5 項及第 14 條條文第 6項,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各服務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各服務事業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各服務事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適任與專任規定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如有違反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服務事業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各服務事業於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內部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是否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如違反該項規定,應於一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各服務事業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