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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1.一百十二年八月九日修正之全文 40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2.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57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人身保險業應依據主管機關訂定之人壽保險單最低保單紅利計算公式,計算保單週年日應分配之最低保單紅利之人壽保險單,自九十二保單年度起因死差損益與利差損益互抵而減少之紅利金額,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死利差互抵準備金。
前項準備金之收回,除主管機關另有規範外,不得因所屬個別契約終止而沖銷迴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