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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取得所得稅協定規定中華民國得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除其適用之所得稅協定、本準則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其稽徵程序應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之居住者依雙方締約國稅法規定同為雙方締約國之居住者,且依適用之所得稅協定規定判定適用協定唯一居住者身分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其於中華民國課徵所得稅適用之稽徵程序,依原適用之中華民國稅法有關規定辦理,不受前述協定判定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