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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一、無子女之遺眷再婚其配偶為非軍人或政府已配予眷舍之人員者。
二、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
三、出租、私自頂讓或經營工商業者。
四、眷舍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
五、當事人因內亂罪、外患罪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受緩刑
之宣告確定者。
六、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者。
七、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
八、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標售、整建、遷建等,當事人或眷戶拒不搬
遷者。
九、違反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前項撤銷其居住權者,應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遷出。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