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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徵兵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應徵役男分佈狀況、入營距離、時間及地點,指定適宜集合處所,由應徵役男依照徵集令規定時間、地點,前往集合,以輸送入營。集合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予目視檢查,如發現役男體位有顯著不合格或傷病不堪軍事訓練者,應即停止輸送其入營,並主動辦理延期徵集或洽送複檢。
役男之輸送入營或專長訓練役男入營報到,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影響交通運輸之情事時,內政部得公告當梯次之一部或全部役男延後徵集入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