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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銓敘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應發給之
退休
金,於
退休
案審定後,由銓敘部通知支
給機關或服務機關於
退休
生效日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
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
退休
人員並辦理核銷。
經銓敘部核定一次
退休
金得辦理優惠存款者,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簽具付
款憑單時,應於附記事項欄內載明「所開立之一次
退休
金支票,請加註應
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
擇(兼)領月
退休
金者,除第一次月
退休
金外,其後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
給。但本條修正施行前之月
退休
金發給定期,仍依原規定辦理。
前項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
退休
金之發放作業程序,由各支給機關另定之。
月
退休
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月
退休
金時,
配合補發或調整。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