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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5 條
航管雷達迴波器之自動氣壓高度報告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經飛航管制機構指示,不得解除該裝置。
二、該裝置經校正及測試,自海平面至航空器最大作業高度,應以一千零十三點二五百帕壓力為基準,其發射高度資料及指示高度間之誤差應於一百二十五呎之內,該指示或校正高度通常使用於保持飛航高度。
三、該裝置之高度表及其數位編碼器,應符合民航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核定採用國際間通用之適航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