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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5 條
第一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第一種場所: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第二種場所: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在最高周溫下連續通電時,電熱器暴露於氣體或揮發氣之任一表面溫度,應為周圍氣體或揮發氣之攝氏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以下。若無溫度控制器,而電熱器以額定電壓之一‧二倍運轉時,仍應符合前述條件。但屬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1)電動機裝設防止水聚積之空間電熱器,符合第三百零三條規定。
(2)電熱器之電路加裝限流裝置,以限制電流值使其表面溫度未滿自燃溫度百分之八十。
2.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一種場所。但電阻式電熱保溫設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第二種場所者,不在此限。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