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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2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局部振動作業,應使勞工使用防振把手等之防振設備外,並應使勞工每日振動暴露時間不超過下表規定之時間:
局部振動每日容許暴露時間表
┌────────────┬─────────────────┐
│每日容許暴露時間 │水平及垂直各方向局部振動 │
│ │最大加速度值公尺/平方秒(m/s2) │
├────────────┼─────────────────┤
│四小時以上,未滿八小時 │4 │
│ │ │
│二小時以上,未滿四小時 │6 │
│ │ │
│一小時以上,未滿二小時 │8 │
│ │ │
│未滿一小時 │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