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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1 條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應載明儲戶姓名、存單號碼、金額、利率、存儲種類,
期別及到期日期,加蓋立帳局郵戳、主管員與經辦員名章。
儲戶接受存單時,應按前項所列項目逐一驗看,存單邊緣有剪裁示數者,
並應注意其數目與存款金額是否相符。
郵政定期儲金到期前不得提取。儲戶申請中途解約,依照金融法令之規定
辦理。
郵政定期儲金之期別及種類,由郵政儲金匯業局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