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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統計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主計總處 > 統計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各機關公務統計資料之發布期限,自第九條所定編製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年資料不得逾三個月,半年資料不得逾二個月,季資料不得逾四十五日,月資料不得逾十五日。
前項發布期限,因情形特殊,得經各該政府主計機關或辦理統計業務之中央一級主計機構核定酌予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