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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3 項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綜合規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擴增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棄物處理設施每日處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
二、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興建或擴增處理量。
三、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四、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核能主管機關核准之研究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設施或計畫,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不得逾原許可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