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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水質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試驗期間有取消試驗必要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取消試驗原因、取消試驗日期及移除試驗設施及管線之期限;該期限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之翌日起三十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能於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完成試驗設施及管線之移除,得於規定期限屆滿前申請暫緩移除試驗設施管線;其暫緩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屆期未申請重新試驗且未拆除原備查試驗之設施及管線,視為未經許可或未符合規定之管線、設施。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試驗計畫書確認備查、停止或取消試驗時,一併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