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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下列各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額外補助;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二:
一、辦理職業病通報,超過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件數。
二、院內轉介職業傷病個案。
三、辦理疑似職業病實地訪視,並完成訪視報告書。但屬臨場健康服務之訪視者,不予補助。
四、前款訪視經診斷為職業病,並完成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五、輔導網絡醫院辦理第十八條所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