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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動物用偽藥、禁藥或劣藥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或提供許可證予他人使用製造、輸入或分裝動物用偽藥、禁藥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所犯情節;再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全部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
三、製造、輸入、分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劣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報公告其商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原發證機關得廢止其各該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或販賣業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