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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乳業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從事乳品之加工、製造或分裝加工業務者,除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設
立外,應於申請工廠開工登記時,檢同乳品工廠設立登記審查申請表,及
有關資料,向工廠所在地之縣 (市) 政府申請並核轉經濟部或向直轄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由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審
查合格,辦理工廠登記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工廠名稱、性質及資本額。
二、負責人姓名。
三、工廠地點 (附平面圖) 及工廠設備配置圖 (附說明) 。
四、加工製造乳品名稱或分裝產品名稱及消處理方法 (附詳細過程說明
書) 。
五、五年內生產計畫及原料來源 (契約牧場名稱、乳牛或乳羊頭數及產乳
量) 。但僅從事乳粉分裝加工者不在此限。
六、工廠用水之水源種類、出水量與水質檢驗報告。
七、工廠設立核准字號。
前項第四、五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隨時向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
管機關報備。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申請設立乳品工廠之乳源,應會同有關機關作統籌協
調分配。遇有乳源不足時,經乳品工廠之申請並得核准其使用乳製品為製
造調味乳或發酵乳之原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