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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驗船機構監督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本國驗船機構之驗船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撤銷其執業證書,
並通知該驗船機構予以解聘。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違皮前條規定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或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