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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申請人於基地臺設置數達前條規定比例並接裝電信機線設備竣工,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資費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有關系統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