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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印刷物本身或封面上不得添註任何文字,如註有各種符號,足以構成隱語
或將印刷原文更改者,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收、寄件人之姓名、地址、郵遞區號、職業、發寄日期、電話號碼及
寄件人之電報掛號號碼、郵局或銀行之存款帳號與該寄件之日期文檔
號碼。
二、印刷錯誤之校正及字句章節之刪除、標註或劃線。
三、畫片、名片、致賀或慰唁卡片上,得書寫禮節慣用語句,以十字為限

四、印刷校對文件或原稿上標註關於校正、體裁及印刷方面之更改或增加
事項,書寫「准付印」、「閱訖、准付印」或關於印製之其他類似字
樣。如本件上無餘隙可加註時,得於另紙書寫。
五、印刷之文藝及美術著作上,書寫表示敬意之簡單慣用題辭,但以不具
通信性質者為限。
六、報紙及定期刊物剪下之件,加註相關報刊之名稱、日期、號數及發行
地址。
七、書籍、新聞紙、雜誌、雕版圖畫、樂譜等出版品之訂單、訂閱單或報
價單內,書寫出版品名稱、訂購或出售份數、價格與有關價格要點之
說明、付款方式、版別、著作者姓名、發行者姓名、目錄號數以及「
平裝」或「精裝」字樣。
八、圖書館所用之借閱書籍單內,填寫著作之名稱、請借或寄之冊數、著
作者姓名、發行者姓名、目錄號數、准許借閱日數及借書者之姓名。
九、更改地址之通知單上,書寫新舊地址及其更改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