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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公路監理機關查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車輛,應通知審驗機構,審驗機構查明屬實後,應按不符合情事,依前條規定辦理品質一致性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
前項現場核驗及抽樣檢測之車輛,經查申請者確有未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打造或進口之情形者,交通部應通知申請者限期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審驗機構提出說明、改善措施及所需改善期限,並由審驗機構辦理品質一致性複驗。
申請者未能於所提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原因說明及具體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核可後,延長改善期限。
申請者未依規定期限完成改善措施或其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複驗仍不合格者,審驗機構應即報請交通部廢止該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