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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運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吊扣其執照三個月至十八個月:
一、違反操作規定,致有影響人員安全、環境生態、運轉安全或設備受損之虞。
二、執勤時擅離職守。
三、執勤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操作核子反應器。
五、不依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