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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報告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每年之運轉、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監測年報,於當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出。
二、每季之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於當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
三、每月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量、產生量或貯存量等報告,於次月月底前提出。但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於監管期間者,免予提出。
四、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內者: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管制法規之規定辦理。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外者:於事件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並於事件發現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