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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或改裝,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完成。未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高強度輻射設施應自核准安裝或改裝之日起二年內完成。
二、使用前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或應申請許可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自安裝或改裝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三、使用應申請登記備查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應自核准輸入或轉讓之日起一年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