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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放射性物質交運時,託運人應將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式二份交付運送人。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應載明之事項見附件九。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格式及填載事項,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
運送人應將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份備置於載運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
圖表附件:
附件九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應載明之事項.PDF
附件九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應載明之事項.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