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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堤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但養殖或種植植物於期滿欲繼續使用者,得於期滿二個月前之一個月內申請延長使用,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年;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養殖或種植植物許可期限屆滿而未申請展期或未經申請許可使用,但其使用符合規定者,得於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申請許可使用;其使用不符合規定者,應依本法處罰鍰,並命其回復原狀,且一年內不得申請許可使用。
前項補辦申請經許可者,其追收使用期間使用費,最長以五年為限。
政府機關、公用事業機構或其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三年之限制。但該建造物管理單位應於建造物之使用功能喪失時,報經管理機關同意後,依指示拆除其建造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