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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科技產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購自或售與其他園區之區內事業、科學園區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並得以完稅方式申報。
前項貨品發生退貨情事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申報,辦理退貨出區手續。
前二項貨品,得準用第七條規定之方式,於次月十五日前辦理按月彙報;其以完稅方式申報者,準用前條內銷課稅區之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保稅貨品購自或售與自由貿易港區之港區事業,依自由貿易港區貨物通關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