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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 條
採礦權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變更後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
三、其他證明文件。
採礦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除應檢具前項書圖文件外,得免與採礦權者共同申請,並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抵押權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檢附抵押權繼承證明文件申請。
二、抵押權因讓與而移轉者,由抵押權者及受讓人檢附債權移轉證明文件共同申請。
三、抵押權因信託而移轉者,由抵押權者及受託人檢附信託證明文件共同申請。